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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4255 提问时间:2017-08-18 17:08:15

政府违法拆迁,政府违法干预法院违法判决的特大错案,我是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办后徐村徐有春,主要反应于河镇政府从2004年违法拆迁之2017年14年,由于潍城区政府个别干部和潍坊市中级法院干部法官违法干预,至今没有正确处理,

1   违法拆迁经过,2004年3月于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借综合整治为由,越权行政,违法拆迁,克扣房屋款,克扣地面附属物款,在给送房屋款时,原告没有收,违法拆迁的工作人员,杨连山,刘爱民王开华2004年4月又第二次违法拆迁克扣房屋款,地面所有附属物款,到2005年8月才分三次给了35769元,到2005年10月第三次于河镇政府政法委书记,窦一波,杨连山,刘爱民,王开华带领镇政府50-60人将新垒的墙强行推倒,并且录了像 ,法院却说没有证据  

2    于河镇政府工作人员越权行政违法拆迁,克扣房屋补偿款,二次又故意违法拆迁克扣房屋款克扣地面附属物款的情况下属物款的情况下,潍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了,支持于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拆迁克扣房屋款的违法行为,为什么?

3    法院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13份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的审判长,审判员承认是有效证据,但是潍坊市一封内涵,昌乐法院做出了可笑而违法的判决, 这些法官们是一些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高手,原告13份有效证据都没有得到赔偿,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一审,二审都判于河街道办拆除徐有春的房屋违法,但是没有赔偿为什么? (2009)潍行终字第91号判决书根据那个法律判的,于河政府工作人员这样故意违法拆迁,克扣房屋款,   谁负法律责任,法院这样故意违法判决,没有人能管,我的案子现在14年了何时才能解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行终字第9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让定事实错误。

  (2009)潍行终字第9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认为部分主要错误有:

    1鉴于诉争的9间房屋已全部拆除及现有的客观事实,徐有春关于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主张已不具有可行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徐有春的副业建设用地由于   街办占用,故徐有春要求于河街办赔偿副业建设用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有春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从原于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房屋,院墙,厕所赔偿款45700.40元   的行为,应视为徐有春对被拆房屋面积等数据以及原于河镇政府对对该三标的物所执行赔偿标准的认可,故徐有春关于赔偿院墙差价384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这是法院  的法官们故意违法判决,戏耍法律,挑逗宪法和刑法。

    2涉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徐有春的副业建设用地由于河街办占用,故徐有春要求于河街办赔偿副业建设用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这是法院的法官们故意的认定事实错   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9号证据“上访答复意见书”上于河街道办尽快给徐有春尽早安排副业用地,于河街道办承认占用徐有春的副业地,我房子的地基上已被于河街道办栽  上了绿化树,一审和重审的审判长都到现场看过,这张照片就是我的副业地,这就是法院故意违法判决的证据,

   3徐有春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从原于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房屋,院墙,厕所赔偿款45700.40元的行为,应视为徐有春对被拆房屋面积等数据以及原于河镇政府对对该三标的物所  执行赔偿标准的认可,故徐有春关于赔偿院墙差价384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这是法院故意歪曲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  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  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我的房子是2004年3月和4月被于河镇政府违法拆迁的,到2005年的8月分三次给了45700.40元,我提交的12号证据潍坊市区房屋重置价格及其他补偿补助价格的通知{潍价费发   [2005]3号文件}价格是每平方580.07元,潍坊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性质按照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 栏内标明的内容确定。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评估机构结合营业时间、纳税情况,按照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适当 提高补偿标准,但提高幅度不超过住宅房屋评估总额的20%:(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我的房屋是三产建房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1500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于河街道办没有资质出具房屋价格,本身于河街道办拆迁都违法,所以潍坊市中级法院对徐有春 对被拆房屋面积等数据以及原于河镇政府对对该三标的物所执行赔偿标准的认可,故徐有春关于赔偿院墙差价384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这是法院的审判长们违法判决的  事实和证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规定二、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  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五、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  山东省潍 坊  市中级人民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9)潍行终第91号本院认为:原于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给徐有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国家赔偿   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于河街办作为原于河镇人民政府职权的继续行使者,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予担责. 徐有春关于院墙差价384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这些法院的审判长,承认我提交的12号证据为有效证据,12潍坊市区房屋重置价格及其他补偿补助价格的通知{潍价费发[2005]3号文件}院墙每米254元,这是法院法官们又一个违  法判决的证据 四 基于徐有春在拆除房屋生活居住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参照涉案潍价[2005]3号文件,判令于河街办应予赔偿徐有春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费以及酌情确定3个月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处理,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这是法院的法官们在玩法律游戏,申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2005)3号文件,搬迁帮助费,临时安置费按房产证确权登记面积由拆迁人每月每平方米6元补助,超过过渡期,每月每平方米增加2元补助,我建设使用证确权面积340平方米,自从2004年3月于河街道办违法拆迁至今没有给安置,根据(2005)3号文件,到2008年法院给立上案340平方米乘62个月乘8元是168640元

尊敬的领导,自于河街道办违法拆迁至今,近12年时间,老百姓拖不起,实在承受不了,我一家人在简易的塑料棚子中居住近10多年夏天然热,冬天寒冷,望上级领导责成有关政府,有关领导,严格执法,执政为民,尊重事实,公平公正,务实依法处理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给老百姓一个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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