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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3911 提问时间:2017-09-27 20:11:27

                    举报信

(从赵翠华案司法制度改革的诸多问题)

   举报人:1赵翠华,女,1958627日出生,汉族,单县联通公司职工,住单县纪元小区。邮件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纪元小区前第四排第二家。联系电话:155501500450530---4689336

       2张金平,(系再审申请人丈夫)男,汉族,教师,住单县纪元小区。身份证号码:372925195608162150.

被举报人1、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孙富柱、李建民、张天正等人

2、单县人民法院:徐宏、丁继华、王坤、宋峰等人

3、成武县人民法院:袁雪峰等人

   举报内容:赵翠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分公司)两个劳动争议案和赵翠华与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单县人社局)一个行政诉讼案中,形成这三个案件的基本事实是: 

1994单县分公司和单县人社局联合违背省公司和省劳动局转招文件精神,用虚设的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去招工和签合同,把单县邮电局的转招变成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在转招,制造了假公司;把转招邮电局的合同制工人变成乡话公司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制造了假职工身份;把应该办理的农转非户籍关系和粮食关系藏在档案里;文件规定应有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用工费转嫁给职工承担。

单县分公司使招来的职工履行劳动义务时是邮电局职工,享有劳动权利时是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职工。形成公司内公司、账外账,一个公司两套工资分配标准,长期以“乡话公司”、“集体身份”为由,欺骗、克扣职工工资、奖金、福利,还利用假公司名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职工“五险一金”长期进行非法用工。

单县人社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从招工、到对劳动合同鉴证、到平常的劳动监察、再到劳动仲裁和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对单县分公司用假公司名义非法用工一路绿灯,招摇撞骗二十多年,还用少算工龄、剥夺视同缴费年限、不按《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等手段克扣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

被举报人 审理上述案件中使用多种非法手段包庇、掩盖单县分公司和单县人社局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枉法判决,具体表现如下:

一、被举报人共十次审理就不审理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赵翠华的职工身份问题;就不审理单县分公司和单县人社局以假公司名义进行招工、签订劳动合同、分配劳动报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克扣赵翠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这是三个案件的最根本问题。并且赵翠华多次指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本案主要证据,是证明用工和办理社会保险的合法性,证明合法用工和非法用工劳动待遇差别之比,行政诉讼就是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这些证据不可能做到公正审理。还列举了大量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至今被举报人对此没作出任何答复。被举报人故意用不履行调取证据职责、不要求单县分公司和单县人社局履行法定举证义务、回避和歪曲证据、庭审中用诉讼请求代替事实焦点和证据焦点等手段回避对案件最根本问题的审理。特别是在审理《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271号和《山东省菏泽地区劳动局文件》(94)菏劳计字第108号文件规定“邮电局系统从农村集体电话人员中转招合同制工人”,在《录用工人审批表》和《 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中突然蹦出个“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到《山东省单县邮电局文件》单邮电乡业字(1996)第1号文中又突然变成“单县乡镇电话管理站”。同一天在《录用工人审批表》和《招聘职工变更户、粮关系通知书》(94)单劳字483号中对赵翠华就确认两种不同的职工身份,并且赵翠华根本没有办理农转非手续。如此明显的造假,被举报人对此故意回避和歪曲。然后把非法用工性质歪曲成同工同酬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对法院没有丝毫的约束力,其表现在:

①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这样的法律面前,单县分公司拒不提供工资、奖金、福利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的登记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全部缴费单据。被举报人不教单县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又不履行调取证据职责,还按照单县分公司毫无证据的主张去认定,反而指责赵翠华未能为请求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②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赵翠华共10次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被举报人不调取也不说理由急着开庭走程序,赵翠华使用法律赋予的申请回避权利,要求法院履行调取证据职责,并且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被举报人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行开庭,非法剥夺赵翠华的民主权利。③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被举报人对单县分公司用欺诈手段获取的证据2002年9月协议书的认定,不是按照法律对欺诈行为的定义要求审查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是否隐瞒应该告知的事实、是否告知虚假事实、是否具有利诱行为,而是审查被欺诈人是否签字、是否把钱领走。因为世界上所有欺诈行为都是以被欺诈人同意而变为现实,对单县分公司制造假公司、假身份,用假公司、假身份名义去招工、签订劳动合同、分配劳动报酬、办理内退和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推卸违法责任等招摇撞骗二十多年都不认定为欺诈;再有甲乙双方签协议出现三个人的笔迹和署名位置颠倒、2002年11月1日出现两个相冲突借条、不承认克扣工资的事实就认定是解决劳动报酬问题、也不认定为欺诈;竟然把利用残疾孩子打着慈善的幌子、掩盖非法用工行为、逃避法律责任用困难救助取代劳动报酬,在单方制定的协议中又用“解决多年劳动报酬问题”取代困难救助,再加上“保证不再上访的承诺”这种偷梁换柱再换梁的骗术说成合法有效、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反而指责赵翠华没能提供足以证明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并对3万元困难救助金不仅硬说成是劳动报酬,而且用时间包括法和无赖论堆法凡是2002年9月以前不管是什么都包括在3万元里面、不管有多少就是3万元。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④法律规定:“对方提供的证据,有的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并形成了证据链,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被举报人照样进行回避或歪曲,不能起到正常证据的作用。⑤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有单县分公司提供证据,而单县分公司拒不提供,赵翠华提供的证明单县分公司用假公司名义分配劳动报酬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证据,只要单县分公司说:“对证据有异议”,不用说理由,不用提供证据,法院就给予排除。单县分公司多次说‘乡话公司是个独立单位,与自己无关。’对什么时候加入到自己公司的以及自己公司的变更过程等只是叙述,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也不要求谁主张、谁举证。⑦法律规定:对实施拒绝、妨碍调查证据、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恶意串通等行为妨碍案件审理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单县分公司和单县人社局有明显的上述行为,被举报人对此不闻不问。⑧、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般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又有特殊规定:举证倒置。如:行政案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和劳动争议案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收集证据责任。被举报人多次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去代替特殊规定,要求赵翠华履行客观上无法提供、不可能提供的举证责任,然后以“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剥夺赵翠华权利,这不仅是对法律的歪曲,而且是故意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三、被举报人随心所欲、毫无证据的胡乱认定事实作出裁判。其表现是: 

①单县工商局证明,没有“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和“单县邮电局乡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和“单县邮电局乡话公司”签订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被举报人根据有劳动部门鉴证照样认定合法有效。当提供出《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在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和单县邮电局乡话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单县人社局通过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鉴证合法是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被举报人仍然不认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无效。②大量证据证明单县分公司制造假公司、假身份,长期实行按假公司•假身份为标准分配工资、奖金、福利和“五险一金”进行非法用工。单县分公司对自己工资待遇分配制度在不同场合狡辩出五种不同说法,被举报人不要求单县分公司提供工资分配制度这方面的证据,就认定“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实际用工情况,确定原告工资水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实这里的“按实际用工情况,”就是非法用工情况。按非法用工实际确定工资水平也能被被举报人认定为合法。③非常清楚的事实造成赵翠华未能按时办理退休和至今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真正原因就是单县分公司用假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克扣赵翠华的社会保险费。被举报人为了不让单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根据地硬说“赵翠华以欺诈内退造成不能正常办理退休为由申请仲裁”和“因双方存有争议,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都是故意对事实的歪曲。④赵翠华在回避申请书中列举了大量关于法院应该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收集证据的重要性和法院不依法公正审理的事实。每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中都指出了所依据的法律,被举报人对此长期不履行调取证据职责,也不说理由。菏泽中院院长和审判长非要把申请回避的理由歪曲成“法院不依当事人的申请履行搜集证据的职责,就是不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故意添加“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歪曲和捏造理由。赵翠华要求法院院长和审判长当庭对质说清楚,不予理睬。赵翠华面对强大的肆意妄为的权力一次次破坏司法公正,唯一能做的就是拿起法律赋予申请回避的权利阻止肆意妄为的权力侵害,肆意妄为的权力毫无道理剥夺赵翠华申请回避的权利,赵翠华再以拒绝举证、质证阻止肆意妄为权力侵害,这完全是出于自卫和抗议。法院用“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剥夺赵翠华的诉讼权,这是霸道行为、强盗逻辑、强权政治,这是最恶劣的党风问题。

四、被举报人对国家法律可以随意歪曲和篡改,其表现有:

①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内容是根据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的,被举报人承认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不承认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把国家政策规定“合同制工人与本单位固定工在同样劳动情况下享有同等对待的权利,用‘一般原则性约定、缺乏量化、不具有可诉性’、用‘同工同酬属倡导性和引致性规范’演变成用人单位对合同制工人在与本单位固定工同样劳动情况下想怎样对待就怎样对待的权利。②被举报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认定“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实际用工情况,确定原告工资水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自主确定”更为“按实际用工情况确定”,这是明目张胆地歪曲篡改《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③赵翠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单县人社局提供的缴费名单上38人为第三人,法院把法律规定的“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歪曲成“与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追加。④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把社会保险待遇纳入受理范围是亮点之一,《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也把社会保险规定为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被举报人却说:“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及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确定系被告法定职责,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在(2014)菏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说:“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可证明被举报人胡乱歪曲法律。本案所涉及的被诉行政行为包括;94年办理招工、对劳动合同鉴证、平常的劳动监察、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这些都是单县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这些都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吗?按照法院的逻辑单县人社局不受司法的约束和监督。法院为什么只说“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及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确定系被告法定职责,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呢?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费率都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营业执照被另一公司掌控的假公司不是合法公司,不能享受合法单位的合法工资分配制度的职工不是合法用工职工,按照非法合同、滥用最低工资制度被另一公司掌控的假公司形成的工资数不是合法的缴费基数,这是单县分公司和单县人社局克扣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根本所在,这是本案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社会保险登记证》就相当于劳动合同中的主体资格,它是社会保险费合法性的最根本保证。没有它就可以不考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错误适用《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中规定的缴费标准。被举报人只要回避了以假公司名义招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些根本问题,其他问题就可以随心所欲。

五、被举报人不顾事实随意适用法律,其表现有:

①单县分公司以假公司名义进行招工、签订劳动合同、分配劳动报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克扣赵翠华社会保险费是本案最根本的问题,也是决定单县分公司停发赵翠华工资和一切生活来源的行为属于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被举报人不顾这些事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取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达到法定年龄还不具备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情形。显然与本案性质不符,同时也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对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有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举报人故意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定代替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规定。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案中,以赵翠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没有足额征缴的情形为由驳回赵翠华的起诉不仅是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且是故意破坏司法公正的非法行为③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不清的情形。二审法院明知道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显故意枉法判决。④本案明显是一个挂着中央企业招牌的用人单位与肩负着劳动监管职责的劳动部门联合制造假公司、假身份,假户粮关系、以假公司名义进行招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真假用工主体变化多端的非法用工与行政违法交织在一起的复杂案件。徐宏、丁继华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⑤单县分公司和单县人社局从2013年12月至今断绝了赵翠华的工资、过节费或养老保险金等一切生活来源,赵翠华向法院两次申请先予执行不但没有达到目的反而遭到丁继华、借此陷害;赵翠华要求单县分公司对“你给我按哪个公司的职工办理退休?你给我按哪个公司职工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4年以前我个人交了6200元为什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只写468元?劳动仲裁时你刚说了2004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为什么又通知我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给予解释,单县分公司至今不予解释;赵翠华要求法院审理单县分公司分配劳动报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被举报人不予审理;被举报人为了配合单县分公司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用停发工资胁迫赵翠华签字认可“以假公司名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毫无法律依据地把劳动仲裁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的“虽然单县分公司通知赵翠华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但截止到现在赵翠华没有享受到退休待遇,赵翠华在没有领到退休待遇前,单县分公司不应停发其工资。对赵翠华要求单县分公司补发从2013年12月起到赵翠华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每月工资2842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把2842元支持为2841.64元)篡改为:“单县分公司在赵翠华没有领到退休待遇前停发工资并对赵翠华申请补发自2013年12月起至享受退休待遇止每月工资2841.64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单县分公司应按照2841.64元的标准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均含本月)止补发赵翠华工资。”

综上所述:1、单县分公司以非法占有职工劳动为目的,用虚构公司名义招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破坏了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该属于犯罪行为。2、单县人社局帮助单县分公司制造假公司、假身份、对用虚构公司名义招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非法用工一路绿灯,招摇撞骗二十多年,并不按国家政策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等,明显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犯罪行为。3、被举报人明知道单县分公司和单县人社局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故意多次使用多种非法手段进行包庇,面对被举报人一次次的非法行为,赵翠华使用法律赋予的申请回避权利,完全是出于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卫,是对特殊人物实施特殊非法行为的一种特殊正当防卫行为,并且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赞扬,但是被举报人反而对此更加破坏、阻挠和剥夺赵翠华的诉讼权利,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明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还故意枉法维持原判,并多处以言代法、随意歪法等。法院中的地方保护势力上下已形成一股强大的随意践踏国家法律的邪恶势力。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法院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枉法裁判罪。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1、被举报人完全抛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办案原则,事实、法律、证据、权力都成为法院领导手中的随意玩物,符合法院领导的意志才是办案的最基本准则。2、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①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②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③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做到“努力使每个司法案件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完全没能落实。3、“一切违法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宪法规定。但法院执行的是保护违法,单县分公司和单县人社局哪里违法法院就不审哪里。宪法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及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事实与宪法规定恰恰相反。

 从赵翠华案司法制度改革的诸多问题:1、党中央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法院可以不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法院也可以不遵守,是谁给法院这么大的权力和胆量?2、深化改革的“硬骨头”还真没有啃下来,司法腐败的顽疾还真没有得到有效医治,根源究竟在哪里?3、党中央用“抓铁有痕、踏石留印”“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又是“督查”,还是“巡视”的决心和方法进行深化改革,为什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就不能真正落实?4、法院中的地方保护势力胡作非为大面积践踏国家法律没谁来管,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不审理、司法改革抓住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和从严治党只能是一句空话。5、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新形势下,我们是用压制群众依法维权来维护社会稳定,还是通过依法公正解决问题来维护社会稳定?值得深思6、我们的审判机关,满嘴都是依法办事、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叫喊,为什么还歪曲、篡改法律,故意枉法判决制造冤案,当冤民申诉时再高价收取卷宗复印费?7、满嘴都是司法为民、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叫喊,为什么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业还毫不顾忌地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制造不稳定因素,当受害人正当维权时,再打出维稳的旗号,视受害人正当维权为“洪水猛兽”,百般刁难和迫害?满嘴都是司法公正的叫喊,为什么还对冤民如此的残忍?……

 

                                        写信人:赵翠华

                                                 张金平

                                         联系电话:15550150045

 201 7 年  730

附件:1、关于山东菏泽单县联通公司欺诈行为的表现和说明

    单县联通公司从1994年制造假公司假身份转招职工时起,就决定了以后要靠违法和欺诈过日子,因为一次造假需要一百次一千次的造假和谎言来辩护和掩盖,这才会有用假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才会出现编造谎言拒绝举证、对上级政策阳奉阴违、歪曲篡改,才会有欺诈、胁迫、制造伪证等。由此可见,本案中各证据之间存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形成整体的证据链。本来一个事实就足以戳穿所有的谎言,本案奇怪的是法院就愿意听信单县联通公司的谎言,就顺从单县联通公司的谎言去认定事实,对造假造的实在不盖脸的就回避,或说与本案没关系。

一、关于单县联通公司1994年制造假公司假身份进行欺诈的问题。

1、有关证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271号;《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山东省劳动局文件》鲁劳发(1992)534号;《山东省菏泽地区劳动局文件》(94)菏劳计字第108号文件;《招聘职工变更户、粮关系通知书》(94)单劳字483号;《录用工人审批表》等完全可以证明:单县联通公司在94年招工中违背上级文件精神,把“邮电局系统从农村集体电话人员中转招合同制工人”变成“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从农村集体电话人员中转招农村集体电话人员。”同一天在《录用工人审批表》和《招聘职工变更户、粮关系通知书》(94)单劳字483号中对赵翠华就确认两种不同的职工身份。

2、单县联通公司用制造假公司、假身份进行欺骗是贯穿本案的一条主线,与本案所有问题密切相关,并且至今坚持继续用假公司、假身份进行欺骗,以此推卸责任。从录音证据、给信访局答复意见、单县联通公司提供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文件菏网人力[2006]194号、《关于乡话人员实行内部退养暂行办法》、《乡话人员退养申请表》等中可证明单县联通公司承认制造的“乡话公司”和“乡话人员身份”并以此为由克扣赵翠华的工资、奖金、福利和“五险一金”的事实。

3、单县联通公司在法庭上多次承认“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是个独立单位,与自己无关。”就不说它是什么时候加入到自己公司的?你为什么要接受一个与自己无关的公司?有证据证明:①98年、99年、2000年赵翠华被单县电信局评为优秀员工的三份《荣誉证书》. ②《山东省单县邮电局文件》单邮电乡业字(1996)第1号把乡话公司收为国有。并掌控所谓单县乡话公司的分配、人事权,还单县邮电局文件不盖单县邮电局公章,也不盖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公章,反而盖乡镇电话管理站章。《乡话公司二00一年十二月份酬金表.>可证明:签电信局的合同,干电信局的工作,领乡话公司的工资。

   奇怪的是法院对这样明显的造假和欺骗行为不去澄清事实,反而用回避证据和混肴是非说是“不同的工作部门”,八次开庭就不审理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关于单县联通公司对工资分配的欺诈问题。

1、从94年转招到96年,单县邮电局领导说:“乡话单独核算,乡话收入低,当然你们的工资就低。”。从96年以后农村电话发展起来了,单县邮电局下文把乡话收归国有,这些人的工资仍然很低,这时单县邮电局领导又说:“省公司对你们乡话人员始终没有一个说法。”事实是《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271号;(转发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山东省劳动局文件)中规定“转招后的待遇标准 参照本县同期参加工作、同岗位邮电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

2、单县联通公司对工资待遇分配的不同说法:①在给信访局的答复意见中说:“我公司所有员工工资标准均严格按照上级文件执行,历年来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司情况逐步提升,且由市公司统一发放,领导和员工都是实行易岗易薪、同岗同薪,绝无克扣工资现象。”②在劳动仲裁代理词中大谈“质”和“量”问题,用理论上的绝对公平掩盖事实上的绝对不公平,从而否定同工同酬原则。③在录音证据中承认因身份不同存在不平等对待职工分配工资待遇的事实。单县联通公司存在不平等对待职工的原因是“赵翠华一参加工作就是集体职工身份,是集体企业的职工,这是不能改变的。原固定工是中央企业职工、是垂直的,不能同等对待。”“转招就是转招成乡话人员。”。④在2014年庭审中提供《菏泽市分公司文件菏网人力[2006]194号》来证明应该按乡话人员的文件规定支付给赵翠华工资待遇。还提供邮电部[1996]1001号文件来证明应该按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分配给原告。⑤在对录音证据的质证中又说:“被录音人附随原告的说法,目的是防止原告到公司去闹,妨碍其工作,迫不得已做出的迎合原告的意思所进行的陈述,同时工资的标准、工资如何决定不是由县公司某个人能决定的,全部是按照省公司的文件和个人岗位绩效等多因素核定,某个个人的陈述不能反映工资的具体标准。”单县联通公司既不提供省公司的文件,又不提供个人岗位绩效如何考核。法院没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倒有很强的概括能力,对这五种分配方式概括为:“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实际用工情况,确定原告工资水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工资待遇分配的不同说法反而能证明单县联通公司非法用工和按假公司、假身份分配的事实。

3、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单县联通公司没有诚信态度,答应按同等条件的固定工(王建军、李爱凤)工资待遇标准给予计算补偿,说是有根有据的认真计算,其实是玩弄手段、欺骗忽悠赵翠华,其表现为:第一,对比人的工资,从20021月至20089月,始终没有高出1000元,住房公积金每月都交184元,陈培燕和会计刘雪娜在录音中都表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按岗位工资的15%缴纳的,并且都是统一标准。

第二.20065月至2008年的9月赵翠华与对比人交住房公积金差是2971元,从2006年的5月至2008年的9月工资差为2994元,工资差基本上等于住房公积金差。一个数的15%竟然等于这个数,天大的笑话。

第三在录音中陈培燕和刘雪娜多次强调从20064月下达文件,20061月开始实行岗位工资,并补发前几个月的工资,但赵翠华的工资单中始终没有查到。却查到200715日和05年各少发一个月的工资。06年有两个月低于最低工资。

4、单县联通公司于2014121日在单县法院重审庭审时提供的《退养待遇》,把赵翠华内退前的工资394元说成546元,再按《关于乡话人员实行内部退养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内退后执行原工资的75%加上工龄费20元,凑够内退后工资430元,企图掩盖以增加工资为诱饵欺骗内退的事实。

  奇怪的是法院就热衷于听单县联通公司的胡说八道,就不愿意履行调取证据职责查清事实真相,就愿意一次次地开庭教单县联通公司欺骗。单县联通公司有这样一些有权有势的铁心法院做保护伞,还会把非法用工克扣赵翠华的工资单据提供出来吗?在行政诉讼中单县人社局又是一个不按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此不闻不问,难道这不是法院包庇、放纵吗?我们的国家机关、中央企业为什么都是一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东西?

三、关于单县联通公司欺诈职工内退的问题。

1、单县联通公司继续故意隐瞒94年招工中制造假公司、假身份的事实,制定《关于乡话人员实行内部退养暂行办法》和《菏泽市电信分公司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暂行办法》两种不同的内退办法和内退待遇。

2、故意告知《关于乡话人员实行内部退养暂行办法》中说是根据鲁邮电【1999484号文制定的虚假事实,而事实上与鲁邮电【1999484号文件规定的内退对象、条件、内退后的待遇等完全不符。

3、在赵翠华长期遭受假公司带来劳动歧视的基础上,单县联通公司对赵翠华进行内退好处洗脑宣传。在宣扬内退好处的基础上,以给增加工资为诱饵,这才有赵翠华“响应上级号召”的内退申请。

4、单县联通公司关于竞争上岗公平公正的说法也是一派胡言。如果有竞争上岗的条件和标准,经过答辩、考评、公示等程序,还会出现赵翠华200186日申请,200186日批准吗?还会出现“响应上级号召”的申请和一个迟到的“建议休息治疗”假病历吗?

5内退协议中规定赵翠华内退后工资待遇始终比其在岗工作工资待遇多40元和内退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发放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待遇的标准,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同在岗员工。不兑现。内退协议单县联通公司单独掌管,拒不提供。

6、关于落实中国网通人事【200650号文纠正违法办理内退问题。单县联通公司先是耍赖后是歪曲。先说成“经咨询市公司:菏泽市对内退复查整改是根据省公司电话会议精神执行的,并且我公司无符合返岗条件的内退人员。50号文件是集团公司下至省公司,做为县公司从未操作过此事。”后又把50号文规定:“截至2005年12月31日,仍不符合政策依据纳入内部退养范围的人员要进行整改。”篡改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工龄不满15年(不含15年)的内退人员可以选择返岗。工龄满15年(含15年)的,档案中有本人提出内退的书面申请,并附有县级以上证明本人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长期休息治疗的医院证明,不符合返岗条件。”歪曲50号文件规定的病退条件和病历,强行剥夺赵翠华劳动权利。

7、单县联通公司在给信访局答复意见中多次承认赵翠华1978年参加工作。2014121日在单县法院重审庭审时说从2000年赵翠华才与单县电信局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按新参加工作人员定工资。2001年11月单县联通公司按满20年工龄给赵翠华办理内退。2006年对内退人员复查整改时说赵翠华工龄满15年不符合返岗条件。

四、关于给赵翠华办理正式退休中的胡说八道。

1、单县联通公司在2013130日劳动仲裁时说:“第二份合同是200412月届满,虽然没有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有单县联通公司的代理词和劳动仲裁裁决书可证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

220134月单县联通公司用电话通知赵翠华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赵翠华在电话中进行回复,回复内容有三点:①“你刚说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为什么又通知我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②“劳动仲裁时你提供的证据《录用工人审批表》中证明我的招工单位是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现在你给我按哪个公司的职工办理退休?”;③“你给我按哪个公司职工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对这些问题单县联通公司至今不予答复。

32014411日单县联通公司给单县信访局的答复意见中说:“联通公司从未否认过赵翠华现在与联通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自己无奈”“停发赵翠华工资,以便其能自觉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

4、单县联通公司非常清楚赵翠华要求告知的内容是什么,因涉及到自己的违法事实,拒不告知,抓住赵翠华达到法定年龄之际,用快递形式通知,把责任转嫁给赵翠华,用“后果自负”胁迫赵翠华认可自己的违法事实。

5、201412月人社局批准了赵翠华退休,20155月刘薛娜通知赵翠华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签字,赵翠华说:我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拿回家看明白后再签。刘薛娜说:《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不能拿,这个应该归公司保管。原告说:这个我必须得拿,不然我不会签字。刘薛娜只好同意拿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过几天后,刘薛娜通知赵翠华到公司去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赵翠华到公司首先问:停发我那一年多的工资怎么办?刘薛娜说:“签了字再说”。赵翠华又提出了一下几个问题:①94年以前我个人交了6200元为什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只写468元?②95年至2001年为什么没写缴费基数?③内退时告知的“内退员工缴纳‘五险一金’等待遇的标准,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同在岗员工。”怎样理解?④《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的单位是单县邮电局乡话公司,给我办退休是按联通公司职工还是按乡话公司职工?⑤2003年至2005年的缴费基数是多少?⑥2002年的缴费基数是根据什么得出的350元?这些问题至今没给答复,所以赵翠华无法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签字。单县联通公司长期封锁缴纳养老保险费信息。在2016712日菏泽中院庭审时说“《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应该归公司保管,赵翠华强行夺走,至今不交。”

6、单县联通公司拒不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和所有缴费单据,还以不认可自己的违法事实、不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做就停发赵翠华的工资、就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待遇为要挟,胁迫赵翠华签字认可利用假公司名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克扣赵翠华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五、、关于20029月赵翠华与单县联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欺诈问题。

1、单县联通公司故意告知赵翠华是乡话公司职工、集体身份,不能与中央企业的固定工同等对待的虚假事实。这是本协议存在的基础,也是本案最大的欺骗,这一欺骗性是真实存在的,并且贯穿本案始终。其证据是:①2010年的录音证据中单县联通公司说:“赵翠华一参加工作就是集体职工身份,是集体企业的职工,这是不能改变的。原固定工是中央企业职工、是垂直的,不能同等对待。”“转招就是转招成乡话人员。”②至今坚持这一观点,签订协议时更是坚持这一观点,达成协议后工资的分配仍坚持原来的按身份分配方式就能证明这一点。③2001年单县联通公司按乡话人员对待给赵翠华办理内退的事实。④2014年在单县法院庭审中单县联通公司提供菏网人力[2006]194号按乡话人员工资标准对待赵翠华作为证据更说明这一问题。

2、单县联通公司用困难救助回避了劳动报酬问题,在赵翠华不注意的情况下,在协议中又用“解决多年劳动报酬问题”取代困难救助,这种偷梁换柱再换梁的手腕也是一种欺骗。其表现在: ①单县联通公司至今都没承认法院也没认定克扣赵翠华工资,就不存在解决多年劳动报酬问题。②3万元是按什么样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单县联通公司没能说清。如果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有个计算标准。③真正解决劳动报酬不用考虑赵翠华家庭是否困难。④真正解决劳动报酬也不用要求赵翠华“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上访”。⑤协议为什么不一式两份?就是为了不让赵翠华了解协议内容这样更容易在协议上动手脚。⑥为什么签订协议的时间要打印?就是因为实际签字的时间与协议上的时间相差甚远,支付完3万元钱突然出现了协议,时间应该是20032月春节前夕。⑦一份协议上为什么要三个人签字?为什么在支付完3万元钱趁赵翠华高兴之际突然出现了协议并两处应该有赵翠华签名的地方只签一处?就是不让赵翠华更多关注协议内容。如果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协议内容,不会出现三个人的笔迹和署名位置颠倒。⑧在四份领款单据中,为什么领款的多少、时间、理由都是单县联通公司写,赵翠华只需签个名?其目的就是为在协议书上签名做准备。第一份借条是2002925日、叁仟元、理由没写。第二份借条是20021030日、壹万元整、理由是孩子手术用。第三份借条是2002111日、柒仟元整、理由是因孩子有病借支、过后又加上(劳动报酬之事).第四份是支付给壹万元现金、退回上面的三份借条,换成3万元的总条,时间是2002111日是明显错误的,应该是20032月春节前夕,理由是支付赵翠华同志款。

奇怪的是法院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是看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是否隐瞒应该告知的事实、是否告知虚假事实、是否具有利诱行为。而是看被欺诈人是否同意、是否写申请,并按照实施欺诈行为人的意志去认定,故意把明显的欺诈行为认定为合法证据,明显违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单县联通公司制造假公司、假身份,以假公司名义进行招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真假用工主体变化多端的非法用工能招摇撞骗二十多年,法院开庭审理9次都不认为是欺诈。看来要真正认定是否属于欺诈行为,不仅要看实施欺诈行为人做了什么,更需要审判人的良知和公正心。如果审判人心黑人瞎,再多的证据、再明显的欺诈行为,也不会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为人性一旦暴露出恶的一面,又有权力,什么事实、证据、法律等都可以黑白颠倒。

六、单县联通公司说:“公司一直严格执行上级文件,没有任何超越文件范围的操作。”事实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271号和《山东省菏泽地区劳动局文件》(94)菏劳计字第108号文件、《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中国网通人事【200650号文《关于开展内退复查工作的通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邮电部关于邮电企业合同制工人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和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国营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这些文件一个也没执行。反而能证明非法用工的事实。

七、赵翠华对自己的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员工,在省局组织的业务考试中成绩名列前茅,但长期遭受单县联通公司非法用工的劳动歧视:在这样的情况下单县联通公司给信访局的答复意见中竟然敢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说:“我公司所有员工工资标准均严格按照上级文件执行,历年来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司情况逐步提升,且由市公司统一发放,领导和员工都是实行易岗易薪、同岗同薪,绝无克扣工资现象。”“赵翠华同志认为其资格老,工龄长,工资却和同岗位的比其年轻的员工相同,自身优势不明显,就自认为不合理。”

 

                                    当事人;赵翠华

                                    代理人:张金平

                                  2017年3月 10日

附件:2  山东省菏泽市 单县人社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表现如下:

一、1994年被告(以下指单县人社局)在为单县联通公司(当时称邮电局)办理招工中,违背国家招工政策,帮助单县联通公司制造假公司、假职工身份、假户粮关系。从招工文件中可知被告对谁在招工?招什么工?应该是很清楚的。在职工身份决定职工权利的年代,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也应该是很清楚。

二、被告在对原告(以下指赵翠华)的劳动合同鉴证中玩忽职守。

1、被告在对《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鉴证时,对单县邮电局乡话公司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与单县邮电局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等问题没有慎重审查。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履行,合同成为无效合同。对合同主体资格这是首先应该鉴证的内容。

 2、被告在对第二份《劳动合同》鉴证中,合同的主要条款工资分配方式不要求用人单位填写,、为单县联通公司逃避法定义务制造了借口。工资分配方式这是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作为鉴证机关是不应该忽略的,是必须应该要求填写的。导致合同内容违背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成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的非法合同。

三、被告帮助单县联通公司用假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该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审查()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按照第九条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一)单位名称;(二)住所或地址;(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四)单位类型;(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六)主管部门;(七)隶属关系;(八)开户银行帐号;(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因此被告对单县联通公司用假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该是清楚的。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费率都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营业执照被另一公司掌控的假公司不是合法公司,不能享受单位合法工资分配制度的职工不是合法职工,滥用最低工资制度得出的工资数也不是合法的缴费基数,只有费率合法不等于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单县联通公司用假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目的就是为了少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这些问题被告也应该是清楚的。

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中要求填写的内容也能发现单县联通公司的造假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是明知故意帮助单县联通公司用假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少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被告在平常的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的失职表现有:①单县联通公司长期以“乡话公司”、“集体身份”为由,克扣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和“五险一金”。这样的分配制度明显违法,被告对此事实不闻不问。②被告对单县联通公司用假公司签订合同和在合同中不填写分配方式等手段,剥夺职工应该享有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分配权利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工资分配制度的权利的事实应该查出。③被告对单县联通公司滥用国家最低工资政策应该清楚而不闻不问,被告对什么情况下实行最低工资,怎样执行国家最低工资政策应该清楚。④被告对单县联通公司用假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克扣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该能发现。⑤被告对单县联通公司不允许所谓的乡话人员加入工会的事实应该能查出。⑥被告对单县联通公司以假乡话公司名义用工的事实应该能查出。

五、被告对举报单县联通公司违法行为不闻不问,反而歪曲政策和法律欺骗举报人。

原告多次对单县联通公司按“乡话公司”、“集体身份”分配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和“五险一金”的事实向被告反映,被告总是说:“企业有自主权,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我们都管不着。” “联通公司是中央企业、垂直单位,我们管不着。”被告的说法明显是对“企业自主权”、“最低工资政策”、“对企业实行属地管理”。政策的歪曲,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劳动行政机关管辖,劳动仲裁中的玩忽职守、违法失职表现:

1、故意推拖、久拖不裁、明显违背《劳动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

2、滥用仲裁时效,用仲裁时效推脱责任。明显违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劳动者可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一并处理。侵权行为已终了的,劳动者应当在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和“劳动关系续存期间,追索劳动报酬不受时效的限制。等法律规定。

3 以单县联通公司“胡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履行法定调取证据义务,反而责备原告未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庭审后第一天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单县联通公司在胡说八道,被告不接收,在20145月原告查看庭审纪录,发现被告却在庭审纪录内容最后与原告签名之间偷偷地写道:限当事人在十日内举证。这是极其卑鄙的行为。《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被告就掌控着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信息。不去作为。

4、对双方认可的证据单县联通公司在2014411日给信访局的《关于张金平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承认自201312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和自20131月至11月期间,原告工资应发总额为31258.00元,平均每月2842.00元,原告对此认可没有疑异。不使用,使用没有质证的证据。故意违背裁判规则。

七、被告没有按国家政策规定如实为原告记录个人帐户,克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三)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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