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异 议 申 请 书
法定代表人:刘振先,男,该公司经理
一.(2000)青执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之处:
1.本案的执行无法律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5月22日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于当年8月1日申请执行,而本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2日才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尚未裁判的情况下,青岛中院法官即于10月20日.21日.22日将查封的煤炭全部拉走,销量并不是裁定书中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被执行人的煤炭。
(2).“异地查封”拉走煤炭的数量不对:1999年9月8日,查封扣押清单煤炭数量是8000吨,而裁定书认定的是4878.06吨,给申请人私分了3121.94吨。按当时市场价格每吨320元,申请人损失货款999020.80元。在“异地查封”向外拉煤时,他们边拉边卖,证人于立政.李宣纪证实当天就卖了800吨煤炭私分。
二.(2000)青执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之处:
执行法官邵中来在明知我是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莱阳市东方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我公司几百万元的情况下,(见烟台中院286号民事判决书)仍然执行我唯一居住的房产,而且是违规执行,理由是:
2.没有依法拍卖,而是将价值(当时市场价)五十万元的房屋以113994.30元(1996年购买价)归申请执行人赵淑桂所有。卷中没有评估报告,房屋里的所有物资都被抢走。
3.烟台中级法院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烟经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赵淑桂.衣瑞光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应的财产,并请青岛中院协助执行。2000年9月7日,青岛中院执行法官邵中来电告烟台中院,已将执行款扣留在青岛中院,为何执行员邵中来又于2001年2月19日裁定将房产归赵淑桂所有,我认为是办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4.青岛中院执行法官邵中来执行了被执行人责务人30000元人民币的煤款,见(2000)青执字第419号履行通知。
此致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