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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4561 提问时间:2018-08-22 10:42:41

乳山市农业局不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不接受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投诉,不受理任何农村承包案件。理由是山东省地方法律法规不是法,可以不执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地方法律法规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乳山市农业局支持安排指导全体村庄违法收回过全部家庭承包权重新发包,依据《法释【2005】6号》《鲁高法【2008】243号》由地方政府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收回全部承包权重新发包的纠纷案件,依据公平和效率原则,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国信发【2017】19号》,没有解决路径的纠纷案件,还是应当转为信访事项处理,还是应当乳山市农业局处理。

乳山市农业局拒绝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拒绝执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拒绝执行山东省政府令~《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拒绝执行《国信发【2017】19号》,拒绝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恶意乱作为不作为。

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给耕地造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六章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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