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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9222 提问时间:2018-09-27 09:10:10

控告人:杨宗先,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村,农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550120057X。

被控告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区分局,负责人:      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7号,办公电话:(0532)66576510

控告事项:自控告人第一次遭受不法侵害至今已经历时22年,被控告人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涉嫌玩忽职守,助长了恶势力的嚣张气焰,致使控告人长期遭受犯罪嫌疑人的多次砍杀、殴打,造成控告人1次重伤、3次轻伤的恶劣后果,犯罪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

请求事项

1、以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法律责任;

2、责成被控告人对控告人多次遭受的不法侵害进行立案查处,对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

3、对控告人多年来遭受的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做出合理、公正的赔偿,并以书面的形式,向控告人进行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

1996年三、四月份,我因向同村人孙伟林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孙伟林之子孙忠波拿着一把剔骨砍刀与孙伟林的弟弟孙大林、孙大林之子孙星星、孙伟林的后婚妻子王淑英以及王淑英的儿子方建平等人,从其家中一起冲出来,对我进行无端谩骂,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孙伟林之子孙忠波用剔骨砍刀将我左眼上部、前胸、右臂等全身多处砍伤,我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后法医鉴定伤情程度为重伤

案发当时,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区分局虎山路派出所民警也在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并随后给我出具了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出院以后,我带着伤情鉴定书原件等书面材料,到虎山路派出所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查处,捉拿凶手,惩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益。虎山路派出所在留下材料后让我回家等待消息。这一等就是等待了长达22年的漫长时间。

期间,我隔三差五地到虎山路派出所询问立案情况,虎山路派出所办案民警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今天推明天,明天又推到后天,拖着不办,对犯罪嫌疑人一贯地包庇纵容,犯罪嫌疑人更加肆无忌惮地对我进行残害:

1、1999年3月19日,我与砍伤我的凶手孙忠波相遇,孙忠波见到我张口就骂,挥手就打,并叫嚣说,见到我一次就要打我一次,直到打得我不敢到派出所告他为止。当日,我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记录显示,我受伤范围是:脑震荡,多发性皮肤裂伤,左眼挫伤,胸壁挫伤等。1999年5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论证”摘录: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院病历,受检人杨宗先左眼上下脸皮肤搓擦伤,两月后检查左眼视物重影,外伤性斜视,睁闭眼频繁,视野轻度缺损,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属轻伤范畴。其左额部发际处皮肤裂伤;左肩弓上方、双眼上下脸皮肤挫擦伤;左腕部、左手大鱼际处、右前臂背侧、右食指背侧皮肤划伤及皮肤裂伤;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属轻微伤范畴。鉴定结论为:受检人杨宗先左眼损伤属轻伤。惨剧再次重演,仍然没有引起公安机关的足够重视,虎山路派出所仍然是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

2、2002年4月11日,孙伟林及其儿子孙忠波等人在村内再次对我大打出手,我妻子孙瑞萍也遭到他们的围殴受伤。2002年4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2002)青公李沧法鉴字第203号鉴定书,结论为:杨宗先之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我妻子孙瑞萍的伤情鉴定结论是:轻微伤

3、2004年9月3日、2007年1月23日,我又两次被孙伟林及其家人打伤而住院治疗;

4、2008年四、五月份,我再次遭到孙伟林及其家人的殴打,造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同年5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以青公李鉴字【2008】180号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杨宗先之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5、2010年5月1日下午,孙伟林后妻王淑英的儿子方建平拿着刀具,带领孙伟林其他家人,再次对我进行施暴,方建平威胁要整死我,我赶紧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后才停止了他们的暴行;

6、孙伟林及其家人无休止地对我实施暴力殴打,使我长期处于一种憋屈、郁闷、恐惧之中,加上受伤后并未痊愈,大脑神经系统不堪重负,引发了严重的癫痫后遗症。2002年5月2日,2007年1月29日,分别两次发生癫痫病患,被送往医院救治。

同时,在长达22年的时间里,我因此住院治疗及后续吃药的花费达60多万元,不但给我的身体造成严重损伤,而且也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

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的不作为,迫使我走上信访之路。时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杨建,对我的控告置若罔闻,处处袒护包庇犯罪嫌疑人。后来,时任青岛市公安局局长的黄龙华对我的事情做出了批示,要求李沧公安分局立案调查,杨建却以“县官不如现管”答复我,拒不执行,上级领导的批示在杨建面前形同废纸。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根据这一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必须予以立案查处。

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公安部201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中也明确规定,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警察法》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纪违法行为。

综上,控告人之所以长期遭受不法侵害,完全是由被控告人放任自流、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恶劣后果,敬请支持控告人的请求事项,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  致

 

 

 

控告人:杨宗先

201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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