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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2200 提问时间:2019-02-20 19:40:11

联名投诉书           
   投诉人:万科紫台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
   被投诉人:青岛新都心置业有限公司 ,电话:88257555,地址: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166-15号1层
   被投诉人:青岛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话18660213133,地址:青岛城阳区长城路89号22号楼501
   投诉请求:
   一、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投诉人的物业费 。
   二、要求被投诉人依法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事实和理由: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在2014年至2016年底期间,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以下简称《合同》,同时在《合同》附件5签订了物业服务部分,并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了第29条关于物业服务的约定,之后,在《合同》期约的,服务标准条款和收费标准条款最终还未完整实现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在2016年12月向第一批2017年1月1日入住的、2017年6月向第二批2017年7月1日入住的、2017年9月向第三批2017年10月1日入住的业主收取了物业服务费。投诉人收房入住之后与被投诉人因物业服务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冲突。
  具体事实如下:(注:带“”号的书句是合同中的原句)
《合同》“附件五:物业服务部分:”
  一,第三条关于“前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的条款,约定的服务项目仅有35个,而《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规定的服务规范,一星级服务项目标准就有50多项,五星级服务项目标准有157项。
  二,第四条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的条款,约定了“高层住宅2.98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注:《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有157个服务项目的五星级标准相对应的收费标准,且上浮18%之后,定价才是2.98/月.平方米)。
  三,“万科紫台项目补充协议”,“第二十九条关于物业服务,约定如下:”
   “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小区现场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关于“物业服务相关费用”,“高层住宅:2.98元/月.平方米”。
   “以上物业服务费以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核定的价格为准”。
   以上是2014年至2016年底期间签订《合同》时的书面表述。
   四,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在补充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具体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小区现场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诚诺还没到位;约定的“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核定的价格为准”还未申请审批时,被投诉人就在交房通知书中规定投诉人须先缴拿一年的物业费才能拿到房屋钥匙(按2.98/月.平方米标准),变相强迫投诉人缴拿物业费。
   五,以下是被投诉人在物业办公室收费处冒用政府指导价格的管理规定、变相强制收费,挂墙公布的表格: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服务标准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价格管理形式

物业服务费(带电梯)
2.98元/月/平方米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政府指导价格

商业商铺物业服务费
8元/月/平方米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政府指导价格

车位管理服务费
80元/月/位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政府指导价格

   六,2018年9月之前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物业服务出现的问题交涉了多次无果后,于2018年9月30日向12358打了投诉电话,投诉物业服务不到位,高价收取80元停车服务费等问题,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告知投诉人,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处理相关事项,之后,投诉人查看了物业服务和收费价格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再次向12358打了投诉电话,投诉被投诉人提供签订的《合同》条款违法。
    以上发生的违法事实,投诉人认为法定理由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投诉人所在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该是属于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类型,这一事实在被投诉人提供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列明,被投诉人是故意隐瞒了这一规定存在的事实。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被投诉人提供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应该按这一规定签订合同,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及《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根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等法定必备条款,而被投诉人提供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列明约定等级服务标准,《合同》第三条“关于前期物业服务标准”,约定了低于等级服务的35个服务项目的条款,违反法律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规范服务,最低的一星级服务也有50多项标准。
   另外,《合同》第三条最后一款的免责条款约定,即:“注:除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本附件另有约定,其他标准(包括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地方行业标准等)均不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明目张胆的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更证明被投诉人是违法心虚明知故犯,滥用法律的强制性效力保护该违法条款,欺诈投诉人的物业服务费。
  四、《合同》第四条关于“物业服务费用”,以低于等级仅有35个服务项目为基准,定价的“2.98元/月.平方米,是严重质价不符的违法定价条款,定价2.98元/月.平方米相对应服务标准应该是五星级的157个服务项目,该定价条款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
   五、投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物价局查询得知,在与投诉人签订《合同》之后,被投诉人没有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到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被投诉人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和《山东省政府第317号令》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应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被投诉人没有按上述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任何地点公示,而将没有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备案的收费标准,在收费处挂示,且盗用政府指导价的名义收取2.98元/月/平方米物业费、80/月.位元的车位服务费,欺诈投诉人的物业费数额特别巨大。
   综上,根据《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贵局投诉,请求严惩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被投诉人赔偿投诉人的物业服务费,请求责令被投诉人执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投诉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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