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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1003 提问时间:2019-03-22 20:58:54

报案材料
报案人:夏青,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手机:18669515675。
被举报人:王辉,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370303198708060013,现住张店区西二路66号院1号楼2单元302号。手机:15092331943
被告:刘子恒,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370303198901051012,现住张店区东二路21号院3号楼8号。手机:13793349598
被告:陈琪,女,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70303198904301726,现住张店区人民西路王辛小区37号楼1单元402号。
报案事项
1、请依法追究被举报人王辉、刘子恒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追究被举报人王辉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3、依法追究陈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4年8月10日,因资金紧张,我从网络上搜了放贷人王辉放贷款的信息,与王辉联系好后便以奥迪A5(车牌号鲁C9413V)向其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2个月、月息2分。王辉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通过其建行转到我建行卡6227002169967737903账号14.7万元。同年9月9日,我想用车,便与王辉协商,用我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20号院8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1270300)做抵押,王辉另多借给我5万元,第二天,王辉向我同一银行账号转款4.7万元,总计向王辉借款20万元。但在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时,王辉却在《房屋借款担保协议》上将抵押权人写上了第二被举报人刘子恒的名字,并将借款期限改成了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同时,在淄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书。
我每月按2分的利息向王辉的建行账户支付利息。但同年11月初,王辉提出增加利息或者提前还款的要求,当时我手头没有足额资金还款,便与王辉协商,仍用我的奥迪A5轿车做抵押,让王辉解押我的房产。王辉开走我的车后,11月20日又以让我委托其办理房屋销售和解押手续,然后,通过银行贷出款项后将车退还给我为由办理了公证。
2014年12月1日,王辉以让我将我的奥迪A5轿车出售作为对其借款的保证为由让我在山东巨明二手车交易市场柜台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上“同意过户”的字样。第三天,我向王辉要车,却发现我的车已于12月1日过户到刘子恒名下。
我发现我的车过户到刘子恒名下后,马上打车到房管局查询我的房子,却发现王辉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以35万元的低价将房屋过户到刘子恒名下。
我发现我的车和房子全部过户到刘子恒名下后,便问王辉是怎么回事。王辉说我借他的钱不要了,我们的债务两清了。我当然不同意,我于2014年12月8日向淄博市公证处办理了声明撤销11月20日委托王辉办理的房屋销售和解押的两个公证,并将该撤销公证及时送达了淄博市高新区土管局,这样,王辉和刘子恒就没能将土地证办理过户到刘子恒名下。
我按王辉身份证上注明的地址找到王辉的爷爷,王辉便找五六个小伙子将我从我的房内抬出,我没能带出任何物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辉将我屋内物品价值至少值30万元盗走。
2015年10月份,我从支付宝上发现我有一个被强制执行的案件,经查,是以第三被举报人陈琪为原告、刘子恒为被告、我为第三人的淄博高新区新民初字(2015)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从判决书上发现,陈琪与刘子恒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子恒将原在我名下的房子以3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琪,因刘子恒不能为陈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所以,陈琪才提起诉讼请求刘子恒办理过户手续。淄博高新区法院判决生效后,陈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发现后,向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立案后,法院工作人员告诉我陈琪撤回了申请执行的案件,我便撤回了申请再审的案件。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准予我撤回再审申请(案号:(2016鲁0391民申5号))。
我认为,王辉和刘子恒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让我委托其销售房屋和解押手续做抵押的虚假事实,骗取我房屋所有权,王辉和刘子恒共同构成诈骗罪;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我房内价值巨大的物品,构成盗窃罪;陈琪明知涉案房屋是王辉和刘子恒诈骗所得,却仍以低价购买,构成因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为惩治犯罪,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向公安机关报案,请依法追究各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

报案人:
201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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