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政内容

浏览:3099 提问时间:2019-05-15 22:56:53

概述,古今中外,天下奇闻,一案三审,级级法官包庇,实俗罕见,莱州市法院副院长刘增祥、芝罘区法官杨帆,充当保护伞,愧对国徽,一件简单的买卖叉车案,一案分三案审,三个判决书,判.我.赔车一辆.赔首付金一份.赔偿银行贷款,这都不为奇,奇怪的是买卖的车辆还在刘恩祥本公司里,并且车在公司手里,是判决书里写明的,还让我赔。我根本没有看到车,并且首付金还是我交的,收据上还写着我的名字,还让我赔首付金一份,以上内容都是判决书里写的,真是朗朗乾坤,让这狗官搞的乌烟瘴气,对的起对法院最初公平、公正的要求吗?

举报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举报人):姜振军,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镇菜元头村74号,身份证号码:370625195810313938,电话号码:15154522238。邮编:261421,邮寄地址:住莱州市镇菜元头村74号。

    举报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举报人):姜振yan,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程郭镇菜元头村74号,身份证号码:37068319698073918,电话号码:13465579998。邮编:261421,邮寄地址:住莱州市镇菜元头村74号。

    被举报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举报人):烟台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09号,联系电话0535-6020809。邮编:264000,邮寄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林岩青,该公司经理

    举报人姜振军、姜振yan与被举报人烟台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审判人员利用职权枉法裁判,对虚构伪造事实予以认定,程序违法,作出错误的( 2015)芝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

    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一、(2015)艺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系伪造的。该判决书第二页上数第八行“我公司依约举报人姜振军交付了车辆”,现在双方争诉的车辆还在莱州经销商刘恩祥处同页第11行、12行2013年6月14日烟台银行青年路支行向举报人姜振军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55000元,这两段话都是被举报人伪造的,双方诉争的车根本没交付给举报人,6月14日烟台银行也没有把借款发放给姜振军,该院主审法官没有对此进行查明。

    二、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5)芝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4行两举报人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姜振军与烟台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烟台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车辆首付12.5万元,双倍返还订金14万元,并支付车辆使用费11.9万元(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按每日700元计算),合计38.4万元;3、判令烟台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姜振军与烟台银行青年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及利息一次性付清。但两举报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这一段是法官杨凡伪造的,举报人每次庭审都提出什么时间交反诉费?而办案人员杨帆总是说让等等,如需要交反诉费我会告诉你的。请审检庭查当时的庭审笔录,举报人也多次向有关人员反映电视剧可以虚构,但判决书决不可伪造,但该判决的法官竟能伪造这段判决书。

    三、( 2015)芝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就是买卖合同,举报人多次庭审一直强烈要求被举报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段伟及刘恩祥出庭质证而现在仍然没出庭质证),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姻商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第第8页上数第8行“原审法院另对被上诉人大新公司工作人员段伟进行了调查,段伟称,上诉人姜振军的业务是其负责办理的;2013年5月,经刘恩祥介绍,上诉人姜振军到被上诉人大新公司处购车,其与两人一同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同年6月,银行通知可以办理贷款,两人也交付了首付款、定金等费用,其便通知两人到被上诉人大新公司处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下午,其与两人一同到莱州,在刘恩祥院内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姜振军,并由上诉人姜振军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大新公司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而段伟、刘恩祥至今没当庭质证。

    四、举报人多次在庭审要求法官查明双方争诉的车交没交付,如何交付的,本案争诉的车辆,举报人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把该车交付给姜振矣、姜振军。实事及理由如下:1、姜振yan在2013年6月1日坐飞机到湖北,与本月13日离开湖北(见姜振yan在湖北宾馆的原始证据)。而在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953号判决中,第7页下数5行到第8页2行段伟和刘恩祥却说2013年6月4日,在莱州南十里把车给了举报人姜振yan。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3)芝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2行“2013年6月14日,银行向举报人姜振军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55000元”银行的人民币究竟发放在谁的帐户,被举报人在原审原告在诉状中说银行把钱给了吴学涛(见原告的起诉书)。2013年芝商民初第953号判决书中说该笔贷款给了举报人姜振军。3、2015年12月22日的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当庭说该笔贷款烟台银行发放在大新汽车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试问,原告的代理人你还有多少假话?究竟哪句是真的呢?而2015芝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官根本没查。举报人多次请求办案人员查明烟台银行的钱究竟在谁的帐户上,车交没交接,如何交接的。

    五、(2015)芝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认错误。举报人在原庭审中多次明确说明本案不应是追偿权纠纷案而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也可以说是买卖合同诈骗案,因举报人的20多万元现金在被举报入帐上,烟台银行的钱又发放在被举报人的帐上,现在双方争诉的车一直根本没交付给举报人。

    六、证据相互间矛盾。1.银行批款单据和车辆手条相互矛盾,银行批款时间为6月14日,而车辆收条为6月4日,银行批款时间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大新公司不可能在银行贷款前十天交付涉案车辆。2.车辆合格证与车辆收条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大新公司提交的车辆合格证应随车同行,如果真如被上诉人大新公司所诉述的一经实际交付涉案车辆,为何合格证还在大新公司手中?

    3.6月4号签订合同6月4号交接车辆6月4号扣押车辆,时间逻辑纯属虚假。    .

    车辆没交接又收了举报人的钱,银行的贷款又没打到举报人的帐户上这不诈骗是什么?    ‘

综上,( 2015)芝商初字第1496号判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法官不是凭良知和法律断案,认定事实荒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机关调取该案全部卷宗,查清事实,对本案监督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举报人:姜振军  姜振yan

13553119997    

201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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