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政内容

浏览:1543 提问时间:2012-01-10 07:37:00

2010年10月16日保德鹏源公司自带车头到梁山亚星公司购买车厢并安装后开回保德,在行致梁山县拳铺镇东马路时与邓祥夫相撞致邓祥夫死亡,该案由梁山县交警大队处理。2010年10月19日邓祥夫亲属:其妻杨桂春、儿子邓明申、女儿邓小丽、邓小菊和同村村民约200人带着花圈、拉着棺材到梁山亚星公司讨说法,亚星公司知情后打110、县长热线,梁山县公安局出动防暴大队,几十名警察在路上拦载杨桂春等人,但未能拦住。杨桂春等约200人到亚星公司大门后,情绪异常激动,多名警察在门口阻止进入亚星公司,亚星公司关闭近15米的电动大门。邓明申等人不顾警察阻拦推开电动大门进入亚星公司院内与亚星公司的部分人员直接发生争议并相互推打,亚星公司的职工王玉华误认为与邓明申发生推打的人是其对象,便拿着一条棍由东到西走到邓明申处,向邓明申臀部打了一下。杨桂春等人将亚星公司电动大门推倒,跑进亚星公司院内,在亚星公司大门里东侧有一堆砖,与杨桂春同村的人手持砖头向亚星公司院内扔,走到亚星公司院内与其它人混在一起的杨桂春突然倒地,经鉴定为脑右后侧受钝器伤,伤情为重伤。在上述过程中,在现场的警察进行录像,但录像未反映全部过程,杨桂春受伤过程及倒地的瞬间没有录像。此情况发生后,亚星公司及杨桂春的亲属双方各四五人被带到梁山公安局,第二天,王玉华被梁山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拘留 。王玉华是个农民妇女,不识字,在被拘留后始终坚持没有打杨桂春,自己是冤枉的,不认罪。梁山县检察院以王玉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为由,对王玉华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梁山法院以故意伤害案对王玉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案件的主要问题是认定王玉华用棍打伤杨桂春证据不足 1: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对杨桂春的致伤物是棍。杨桂春的伤情鉴定结论只说明了杨桂春头部右后侧受伤,符合钝性作用所形成。但杨桂春头部右后侧的伤是砖伤、棍伤、还是其它物品致伤没有鉴定结论进行印证,砖致伤、棍致伤均会形成不同程度的伤痕形状,并能通过鉴定的方法给予区别,但是在本案中,杨桂春的受伤没有确定致伤物,不能确定杨桂春受伤是棍伤。公诉机关认定王玉华用棍打伤杨桂春,但没有出示重要物证“棍”,更无法对棍进行物证鉴定 2:杨桂春的伤不能排除是砖伤(附现场所录像)在本案现场有警察进行录像,录像资料可以证实:杨桂春扶着同村一个人的肩膀小跑到亚星公司院内,与院内的几十人混在一起。这时站在亚星公司大门口的一名男子(与杨桂春同来的人)手持砖头向亚星公司院内扔去,随后杨桂春倒地。录像同时证实:杨桂春在该名男子扔砖头方向的人群中,在杨桂春倒地的地方还有一个砖。因此不能排除杨桂春是被砖砸伤。 3: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其本人不知道是怎样受的伤,杨桂春并没有失去记忆,如果有人用棍从杨桂春前面打杨桂春,杨桂春必然能知道致伤的经过,但杨桂春本人明确说不知道怎样受的伤。显然杨桂春受伤过程不明。 4:受害人近亲属证言结合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不应被认定。在案发现场有十几个警察,有杨桂春同来的200多人,在杨桂春身过也有其同村村民,这些人都没有看到王玉华打人,而本案中公诉机关用以指控王玉华伤害杨桂春的证言只有杨桂春的三个孩子、一个闺女婿、一个弟弟、一个哥,上述六人只是说王玉华打了杨桂春,但均不能说明王玉华打伤杨桂春的过程,而且六位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证人,但在本案中,应考虑到在现场的二百多人中有警察、有杨桂春同村的人,应当祥细分析上述六位证人在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六位证人的当场态度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只凭受害人近亲属的证言认定本案事实。通过现场录像可以证实:上述六位证人在杨桂春倒地时,王玉华就在现场,几十名警察也在现场,但受害人的六位近亲属没有一个人当场指认王玉华,由此说明他们当时并没有看到王玉华打杨桂春;通过录像还可以证实:在杨桂春倒地时,杨桂春的大女儿与儿子均在与杨桂春相距五六米的地方与他人撕打在一起,根本没有看到杨桂春倒地的过程,由此说明受害人的六位近亲属的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杨桂春带人冲进亚星公司时,很多人情绪异常激动,如果王玉华用棍打伤杨桂春,被杨桂春的几个孩子或同村的人看到,王玉华不但会当场被指认,而且会被打。因这些情况均未发生,在后来在指认王玉华不符合情理。 5:有证据证明在杨桂春倒地时,王玉华不在杨桂春的身边。孙长瑞与王玉华没有亲属关系,孙长瑞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他在现场亲眼看到杨桂春倒地,在杨桂春的周围没有看到王玉华。在现场的派出所长胡新证实:王玉华在邓明申身边,并用棍打了一下邓明申。邓明申在2010年12月28日的笔录中证实:他母亲倒地的地方距离他所在位置有5-6米远。李恩玉、孙玉平均证实:在杨桂春倒地时,王玉华根本不在杨桂春的身边,同时证实:在杨桂春倒后,有个女的喊“我娘摔倒了”。上述证据证明在杨桂春倒地时,王玉华距离杨桂春还有5—6米远。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王玉华没有用棍打伤杨桂春,对王玉华判刑实属冤枉。 一审法院适用共同犯罪理论认定王玉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杨桂春身体致重伤构成伤害罪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首先这二人或二人以上是一伙的,其次是这一伙人都对受害人致伤,或其中的部分人对受害人致伤,其他人虽未直接致伤,但对受害人受伤起到一定作用;这样才能认定共同参与人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在本案中,杨桂春只被一件物品打伤一次致重伤,也就是说:只有一人用一件物品对杨桂春打伤一次,根本没有第二人对杨桂春致伤。一审法院却认定王玉华伙同他人打伤杨桂春,但一审法院却又不能说明“他人”是何人,更没有证据证明至杨桂春受伤的人与王玉华是一伙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共同犯罪理论判决王玉华更是错误。 本案引发的三个法律问题及立法见意; 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因王玉华不识字,对于侦查讯问笔录,只有同步录音才能证明该笔录向被告人宣读,因侦查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被告人不认可讯问笔录的真实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讯问笔录涉嫌非法证据。本案在一审开庭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刚开始实施,一审法院对此规定尚未了解,辩护人将该规则条文复印给主审法官并提交一份“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对此引起重视,并通知公诉机关,在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主动将被告人王玉华的侦查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给予排除,不再作为有效证据向法庭提供。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较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关于共同犯罪认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肋从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首先二人或二人以上是一伙的,其次是这一伙人都对受害人致伤,或其中的部分人对受害人致伤,其他人虽未直接致伤,但对受害人受伤起到一定作用;这样才能认定共同参与人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在本案中,杨桂春只被一件物品打伤一次致重伤,也就是说:只有一人用一件物品对杨桂春打伤一次,根本没有第二人对杨桂春致伤。可以排除二人或二人以上对杨桂春直接的伤行为。在本案中,如果不能认定王玉华直接造成杨桂春受重伤,而只是参与了这起事件,能否认定王玉华故意伤害犯罪呢?如果认定王玉华参与该事件与他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公诉人应有证据证明是何人对杨桂春伤害致重伤,其次公诉人应证明致杨桂春受重伤的人与王玉华是一伙的,两个基本条件不可缺少,现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个条件。因此公诉机关以共同犯罪理论认定王玉华伙同他人故意伤人他人身体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3:关于刑事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条件在民事案件中,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制度,但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没有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制度。公检侦查机关对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证言,如果查证不属实,通常对证人按伪证罪给予处罚;但对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如果法院不采信,则不会对证人采取制裁措施。由此导致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作假证,指认被告人有罪,特别是刑事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的证言更应该慎重采用。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近亲属的证言指认被告人有罪成为孤证,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并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的,不应被采信。在本案中,案件事实有众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杨桂春近亲属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同时受害人近亲属的证言不能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现场录像资料又证实受害人近亲属不可能看到受害人受伤害的过程;案发后,受害人近亲属的表现亦不能证明其看到杨桂春受伤害的过程及看到对杨桂春伤害的人。如根据受害人近亲属的证言认定王玉华故意伤害罪,则明显证据不足。二:立法见意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受害人一方不采取正当的法律措施或正当的调解措施,而采取恐吓、威胁、纠集多人围攻等措施强迫对方接受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条件的行为应当立法制裁。立法制裁的必要性:众多刑事案件,是由民事纠纷引发的,对民事纠纷依法处理,是避免矛盾激化的最好途径。但现实生活中,有些人认为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处理民事纠纷得到的利益没有通过恐吓的方式得到的数额多,或通过恐吓的方式得到赔偿快,因此黑社会成员或爱闹事分子打着维权的旗帜有了发挥作用的空间,使普通的民事纠纷进行了升级,使另一方当事人精神受到极大的威胁和打击,而被迫接受明显不公的条件。公安部门只对打架、故意毁坏财产进行处理,而对于恐吓、威胁行为则不进行处理。此类现象越来越多的人进行效仿,有时党政企单位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社会极不安定。立法空白:对上述行为,因威胁事出有因,不适用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理;如未造成他人轻伤或重伤,则不适用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现该种恐吓、威胁行为尚处于刑事立法空白。这种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由刑法立法制裁。立法见意:在刑法增加恐吓、威胁罪:在民事纠纷中,利用恐吓、威胁的方法谋取显失公平的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罪名的设立,意在规范人们依法处理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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