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渔业部门领导: 您好! 《渔业法》第38条规定,“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26条规定,“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的1至3倍收取;致死渔获物中的重点保护品种未达到可捕标准的,按照达到可捕标准的市场价格计算。” 根据上面3条规定,渔业部门对违规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渔船是否可以并处“罚款”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手机号错误,期待邮件回复,谢谢!